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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獎勵規(guī)定
(2007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審議批準 2008年1月4日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發(fā)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部務會會議修訂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組織部發(fā)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guī)范公務員獎勵工作,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于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yè)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務員獎勵,是指對政治素質過硬,工作表現(xiàn)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依據本規(guī)定給予的獎勵。
公務員集體的獎勵適用于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工作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fā)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和干部工作方針政策,適應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xiàn)代化需要,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把政治標準放在首位,強化正向激勵,弘揚奮斗精神,發(fā)揮先進典型引領作用,堅持下列原則:
(一)以德為先,突出功績導向;
(二)依法依規(guī),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三)發(fā)揚民主,注重群眾公認;
(四)定期獎勵與及時獎勵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下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指導同級各機關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勇于擔當,工作實績顯著的;
(二)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發(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wěn)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jié)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huán)境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八)同違紀違法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稱號。
(一)對表現(xiàn)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杰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等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干部人事部門審核后,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或者市(地)級以上機關批準。
(二)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或者省級以上機關批準。
(三)記一等功,由省級黨委和政府或者中央和國家機關批準。
經省委同意,副省級城市黨委和政府可以對本地區(qū)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給予記一等功獎勵。
(四)授予稱號,由省級以上黨委和政府批準。
對下級單位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機關,可以按照獎勵權限,對本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給予獎勵。
市(地)級以上機關可以按照獎勵權限,對本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開展及時獎勵。
由市(地)級以上機關審批的獎勵,應當事先將獎勵實施方案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第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需要獎勵的,由所在機關(部門)在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獎勵建議;
(二)按照規(guī)定的獎勵審批權限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后,在一定范圍內公示不少于5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秘密不宜公示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不予公示;
(四)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干部人事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開展及時獎勵可以適當簡化程序,必要時由審批機關直接確定獎勵對象。
第九條 審批機關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必要時,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得主管機關同意,并征求紀檢監(jiān)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有顯著成績的,應當定期給予獎勵。其中,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yōu)秀等次的公務員,予以嘉獎;連續(xù)3年被確定為優(yōu)秀等次的,記三等功。授予稱號,一般每3至5年開展一次。
對在處理突發(fā)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及時給予獎勵。獎勵種類和數(shù)量根據相關工作重要程度和成效、參與工作人員貢獻和數(shù)量等因素確定。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布獎勵決定,頒發(fā)獎勵證書。同時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頒發(fā)獎章、公務員集體頒發(fā)獎牌。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guī)定的式樣、規(guī)格、質地,由省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統(tǒng)一制作或者監(jiān)制。
第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按照規(guī)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國家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適時調整公務員獎金標準。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公務員獎勵作為公務員考核和晉升職務職級的重要參考。
對在處理突發(fā)事件和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當年年度考核確定優(yōu)秀等次時予以傾斜。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集體,按照有關規(guī)定可以適當提高當年年度考核優(yōu)秀等次比例。對獲得記二等功以上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所屬工作人員,可以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機關組織開展休假療養(yǎng)、學習培訓、參觀考察等活動。
獲得“人民滿意的公務員”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guī)定享受省部級以上表彰獎勵獲得者待遇。
第十四條 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先進事跡。重大典型事跡編入公務員培訓教材,列入公務員培訓內容。
第十五條 公務員獎勵應當嚴格標準、控制數(shù)量,注重向基層和工作一線傾斜。
第十六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采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授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稱號,一般應當召開表彰大會。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jié)儉。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規(guī)定,可以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公務員頒發(fā)紀念證書或者紀念章。
第五章 獎勵的監(jiān)督
第十八條 各地區(qū)各部門不得自行設立本規(guī)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規(guī)定標準發(fā)放獎金,不得重復發(fā)放獎金。
第十九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因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組織調查的,暫停實施獎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guī)定程序的;
(三)有嚴重違紀違法等行為,影響稱號聲譽的;
(四)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準,由審批機關作出撤銷決定,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并注銷獎勵證書、獎章或者獎牌,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干部人事檔案或者公務員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者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依規(guī)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地)級以上機關應當將上一年度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情況,報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h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將本地區(qū)上一年度實施公務員獎勵工作情況,報送上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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